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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东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59号原告赵东祥,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刚,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颜利利,女,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赵东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祥的委托代理人刁存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胡跃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刚、颜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祥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其中包括智胜人生、智胜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健享人生A3份含可选、住院日额10份。2014年4月28日,原告因肛肠疾病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了手术,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910.65元。按照保单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7457.22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457.22元,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号码为P211600007087703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合同解除异议期,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日,原告赵东祥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一份,该保险显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赵东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孙长岭;该保险的保险项目为投保主险为智胜人生,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6000元,另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8万元,附加一年期短险4份,包括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健享人生A(3份含可选)、住院日额(10份),其中无忧意外保险金额为20万元、无忧医疗A保险金额分别为2万元、健享人生A3份含可选、住院日额10份。投保后原告交纳了首期保费6780元。关于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其中《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主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7.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保险合同中“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约定:“……2.3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我们会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上述保险合同中“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及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条款同上述“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规定。在保险条款后附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十条载明“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代理人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原告赵东祥在该提示书末尾签名。在保险条款后附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载明:“1、本人确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及贵公司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由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2、本人确认本人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信息并交费成功后,贵公司将对上述电子版信息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人确认本人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贵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信息与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信息,均为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若信息不一致,贵公司将保留重新审核本人此次投保申请的权利。……”。原告赵东祥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书写下述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该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2日。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电子版)中,在保险公司的询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回答中,均是电子划“勾”,显示“否”。如“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时,均回答“否”;在回答“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时,均回答“否”。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赵东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混合痔,高血压”,原告支付住院费9910.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按照保险合同中健享人生A(3份含可选险),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7057.22元。按保险合同中住院日额07(516)10份,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保险金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后原告赵东祥向被告平安人寿济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平安人寿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单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做出了“解除保单保险合同、通融退还部分保费”的决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该通知单。庭审中原告赵东祥表示:“被告享有的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不得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未尽到提出询问义务,原告无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的未告知事项并未对涉案保险事故产生严重影响,被告不能以此拒绝赔偿并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赵东祥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4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腔细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发票、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费发票复印件、理赔申请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东祥在被告处购买人身保险,且如约履行了缴费义务,即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赵东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如实告知义务中的约定,被告平安人寿济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期限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二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也就是说保险人行使该解除权的最长期限为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且保险人明知有解除事由的,必须在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未在解除期间行使解除权,则其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原告赵东祥于2012年5月份即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二份保险,因此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最迟应在2014年5月份前,但被告直至2014年7月7日才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合同,已超出法定的2年的解除权期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至今仍然有效,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权利相应的和义务,该内容不属于可供执行的内容,本院不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金计算数额7457.22元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赵东祥保险金745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东祥保险金7457.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号码为P211600007087703的人身保险合同。二、驳回原告赵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