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655林乐丹与张文龙、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丹,张文龙,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林乐丹。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龙。被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711室,组织机构代码66325149-2。法定代表人黄荣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宝,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华。原告林乐丹与被告张文龙、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乐丹委托代理赖艳丽、被告张文龙、被告住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乐丹诉称:原告林乐丹与被告张文龙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林乐丹将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皇家花园XX号楼XX室出售给被告张文龙,总价款为850000元。因房产证、土地证遗失,当时无法过户,被告住商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将该房过户到了被告张文龙名下。被告住商公司因此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房屋款项共计850000元扣除物业管理费后汇入原告林乐丹指定的账户,并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2月6日,三方签订了调解书一份,原告林乐丹同意扣除其中物业管理费18560元及诉讼相关费用17564元,共计36124元,剩余款项813876元由被告住商公司转入原告林乐丹指定账户。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经多次催告,被告张文龙、住商公司拒不支付房款,故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房款81387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10000元(以81387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每天为13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文龙辩称:被告张文龙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2月6日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与原告林乐丹、被告住商公司进行了和解。所以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文龙的诉请。被告住商公司辩称:原告林乐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林乐丹据以主张的承诺书、和解书亦非被告住商公司的公章,内容也系原告林乐丹、被告张文龙及案外张建中人协商的结果,所涉权利义务与被告住商公司无涉。另外,根据被告住商公司与案外人张建中之间的协议,案外人张建中经营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自负,与被告住商公司无涉。综上,请驳回原告林乐丹对被告住商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林乐丹与被告张文龙经由被告住商公司的中介服务,签订《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林乐丹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皇家花园XX号楼XX室转让给被告张文龙;合同约定房产总价为850000元;包税价为900000元,所涉税费均由被告张文龙负担;房屋交接时,原告林乐丹应结算清该房屋之前所有产生的费用,包括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等;原告林乐丹应在被告张文龙支付首付款的同时将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由被告住商公司代管,并经双方同意于2012年9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住商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为案外人张建中,该合同加盖有被告住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文龙支付房屋转让款100000元,该款支付至案外人张建中指定账户;2013年3月20日,支付剩余转让款800000元,该款支付至被告住商公司账户。上述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系原告林乐丹与被告张文龙、案外人张建中协商确定。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文龙起诉原告林乐丹及被告住商公司,要求原告林乐丹与被告住商公司协助办理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皇家花园XX号楼XX室的过户手续;该房所涉物业费18569元由原告林乐丹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林乐丹与被告住商公司负担。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文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林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龙17300.9元;驳回原告张文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林乐丹负担16365元。”该案生效后,原告林乐丹并未履行,后经强制执行,该房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至被告张文龙名下。2015年2月6日,原告林乐丹与被告张文龙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房屋物业费18560元、诉讼相关费用17564元,合计36124元由原告林乐丹负担;该款由被告住商公司从房款中扣除(全部交易后的房屋款项由被告住商公司财务室保管),返还给被告张文龙;剩余部分由分店报总店审核后支付至原告林乐丹;办理相关证件费用1500元由原告林乐丹负担。”上述调解书中加盖有被告住商公司公章,但被告住商公司认为盖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并申请鉴定。又查明:2011年1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2015年2月3日,被告住商公司与案外人张建中签订“住商不动产加盟店连锁经营合同书”三份,授权案外人张建中使用“住商不动产”、“住商不动产中山路加盟店”的服务标章及名称;经营地址为昆山市中山路188号;加盟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加盟金、履约保证金、品牌使用定额月费、软件使用费等。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住商不动产加盟店连锁经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乐丹与被告张文龙、住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林乐丹与被告张文龙、住商公司之间确认了涉案款项暂由被告住商公司保管,被告张文龙据此履行了付款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林乐丹对被告张文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住商公司在收到涉案房款后,未依约支付给原告林乐丹引起本纠纷,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林乐丹要求被告住商公司支付房款8138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原告林乐丹与被告张文龙、住商公司在调解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本院从案件受理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住商公司关于案外人张建中所为行为与其无涉的抗辩意见,因案外人张建中系被告住商公司的加盟方且以被告住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林乐丹与被告张文龙提供了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住商公司负担。被告住商公司与案外人张建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原告林乐丹不具有拘束力,不影响被告住商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被告住商公司申请对和解书、承诺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考虑到案外人张建中的特定身份及被告住商公司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公章且收取了800000元房款,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案外人张建中的行为性质,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被告住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乐丹购房款813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387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3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林乐丹对被告张文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038元,减半收取6019元,由被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林乐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乐丹。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