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做家务,也不工作,有时因琐事对其拳打脚踢,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刘某丙、刘某丁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因原告提出离婚,其无法接受才导致精神疾病。其有时动手打人是病发所致,现其病情已好转,每天接送孩子,暂时不能工作。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丙,现系西安市庆华小学二年级学生,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刘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八搬出另住,并于2014年3月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灞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有疾病且病情好转,更需原告的关心与照顾,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