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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海潮与高建刚、樊正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0号原告高海潮,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生,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刚,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正林(又名樊小利),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会员。原告高海潮与被告高建刚,樊正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潮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生、张仰民、被告高建刚、樊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潮诉称:2011年8月下旬,我市建设富强东街时因城市规划需占用原告宅院16.5米,原告响应政府号召第一名完成拆迁任务。原告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在退出宅基16.5米后在原址重建。2013年7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建设时,二被告多次强行阻挠工人施工,该纠纷先后经派出所、城东办事处、村委会、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只好停止施工。2014年6月28日原告重新开始施工,二被告仍然阻拦原告施工。因二被告的无理阻拦,致使工程队窝工、停工,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高建刚、樊正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阻挡原告建房,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我们因宅基地使用权与原告兄长高海生发生争执,高海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为此,高海生心里不满,多次阻挡我们建房施工,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高海生便又以其弟高海潮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我们侵权,后又撤诉。综上,我们认为,我们没有与原告高海潮发生过任何争执,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城东街道孙李村八组的居民。庭审中,原告高海潮主张,其所建房屋系合法建房,2013年8月13日因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停工、2014年6月28日至7月24日,因二被告实施阻拦行为停工十天,并造成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名为高海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集体土地登记表各一份;城东街道孙李村八组组长和向军书面证明一份;城东街道孙李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的合法性。2、2013年8月13日报警人为高海生的永济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内容为,高海生因建房与高建刚、樊小利(被告樊正林)发生争执;2014年7月25日永济市鑫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13日高建刚的儿媳妇曾阻拦该公司给原告送水泥混料;2014年7月29日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9日、2月21日高建刚夫妇、樊正林夫妇阻拦影响原告地基回填土石;3、原告与尚全民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2014年7月25日尚全民签名的工程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8日至7月24日原告两次与邻居发生纠纷,停工十天,损失合计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尚全民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十天停工材料费贰万元整”拟证明尚全民收到原告20000元。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明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集体土地登记表、城东街道孙李村八组组长和向军书面证明、城东街道孙李村村委会书面证明、原告与尚全民签订的建房合同表示无异议;2、对原告2013年8月13日报警人为高海生的永济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登记表上只能证明原告哥高海生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而非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也不能证明产生了损失;3、对原告提供的1994年8月的名为高海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1994年2月我市撤县设市,故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4、对2014年7月25日永济市鑫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只能证明被告高建刚的儿媳妇曾有阻拦行为;5、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5日尚全民签名的工程损失清单、2014年10月10日尚全民书写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清单是原告自制的;原告所诉的损失未经司法鉴定,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高海潮以其在建房过程中受到被告高建刚、樊正林阻拦,造成窝工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报警人为高海生的永济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7月25日永济市鑫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均不能证明二被告曾阻拦原告施工;2014年7月29日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证明,虽然载明“2014年2月9日、2月21日高建刚夫妇、樊正林夫妇阻拦影响原告地基回填土石”,但与原告所诉的二被告阻拦行为时间段不符,且未证明阻拦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原告提供尚全民的书面证言及收条,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书面证言及收条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在2014年2月9日、2月21日的阻拦行为亦非恰当,应予批评教育。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如有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海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海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代审判员 姚婷婷代审判员 杜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