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郝清华与刘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郝清华。(冀A×××××冀A×××××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梁。(冀A×××××小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冀A×××××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中华商务*座**层。(冀A×××××小轿车商业险承保公司)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电话:。被告赵志勇。(冀A×××××小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冀A×××××小轿车承保公司)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子皓。(冀A×××××解放货车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石家庄路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号。(冀A×××××解放货车登记所有人)未到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冀A×××××解放货车承保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电话:。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新民市大民屯镇佟家房村。(辽A×××××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曹华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泊岸华庭。(辽A×××××货车承保公司)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体育南路**号阳光大厦*层。(冀A×××××冀A×××××挂重型货车承保公司)负责人平建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波,该公司职员。原告郝清华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刘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路捷运输有限公司、马子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清华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波、被告刘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赵志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被告马子皓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路捷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清华诉称,2014年11月21日,山西省晋中市驾驶人赵保安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且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责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3公里+850米处时,因制动过热采取措施不当与因堵车占路肩停车的石家庄驾驶员李明驾驶的冀A×××××雪铁龙(该车登记所有人刘梁,且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刮擦相撞,至冀A×××××向前移动与因堵车在行车道站立、下车观察情况的驾驶人李明碰撞,后对李明相撞碾压,同时冀A×××××冀A×××××挂重型货车又与因堵车在占路肩停车的驾驶人梁国全驾驶的冀A×××××天籁小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赵志永,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藁城营销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刮擦相撞,冀A×××××冀A×××××挂重型货车又与驾驶人巨建东驾驶的冀A×××××解放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石家庄路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尾部相撞,致冀A×××××货车向前移动又驾驶人孙臣驾驶的辽A×××××(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尾部相撞,同时冀A×××××货车与第一车道堵停的驾驶人冯晋川驾驶的晋A×××××别克小轿车挂碰,冀A×××××冀A×××××挂重型货车又与在第二行车道堵停的驾驶人杨凯驾驶的京N×××××蒙迪欧小客车刮碰,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当事人赵保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明、梁国全、巨建东、孙臣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凯、冯晋川在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使原告冀A×××××冀A×××××挂车受损,各项损失共计31841元。经核实各被告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望查明后,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五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在五份交强险内按责任比例分摊,无责方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五方商业险公司均摊。此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肇事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梁辩称,我和李明是朋友关系,李明借我的车辆,我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涉及多车车损,请求法院在财产限额内分配比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该车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志勇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其他六方车辆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2.5%,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马子皓辩称,冀A×××××系我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石家庄路捷运输公司,我方车辆为保险车辆,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7S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未报案,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经过,以及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其他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意见。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辽A×××××在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一份,从事故认定书记载显示原告车辆损坏结果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辽A×××××没有任何的关系,故此对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赵保安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郝清华,挂靠在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名下,且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责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3公里+850米处时,因制动过热采取措施不当与因堵车占路肩停车的李明驾驶的冀A×××××雪铁龙(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梁,且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刮擦相撞,至冀A×××××向前移动与因堵车在行车道站立、下车观察情况的驾驶人李明碰撞,同时冀A×××××冀A×××××挂重型货车又与因堵车在占路肩停车的驾驶人梁国全驾驶的冀A×××××天籁小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志勇,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藁城营销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刮擦相撞,冀A×××××冀A×××××挂重型货车又与驾驶人巨建东驾驶的冀A×××××解放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马子皓,挂靠在石家庄路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尾部相撞,致冀A×××××货车向前移动又驾驶人孙臣驾驶的辽A×××××(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尾部相撞,同时冀A×××××货车与第一车道堵停的驾驶人冯晋川驾驶的晋A×××××别克小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挂碰,冀A×××××冀A×××××挂重型货车又与在第二行车道堵停的驾驶人杨凯驾驶的京N×××××蒙迪欧小客车(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刮碰,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作出(2014)第139802320145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保安驾驶机动车在下坡路段频繁刹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形成制动系统热衰减现象致车辆制动不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明驾驶机动车骑轧第二车道和路肩分界线行驶,且李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而下车在行车道内观看堵车情况时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当事人梁国全驾驶机动车骑轧第二车道和路肩分界线行驶,当事人巨建东驾驶机动车骑轧第二车道和路肩分界线行驶,当事人孙臣驾驶机动车骑轧第二车道和路肩分界线行驶,李明、梁国全、巨建东、孙臣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凯、冯晋川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交警鹿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经过无异议,但对最后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认定在我方投保的车辆驾驶人梁国全负同等责任是因我们骑压了分界线,但本次事故是因为前面堵车导致的连环追尾事故,我方车辆所处的位置是后方车辆发生连续碰撞后才与我方车辆发生接触,因此我们认为我们骑压分界线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成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车辆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意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1、车辆损失8774元(已扣残值300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公估费800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司的八张发票,共计800元)。3、施救费19800元(原告提供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4、拆验费1000元(原告提供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5、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37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估报告不符合程序,且没有提供维修明细及清单,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根据河北省文件15吨以上基本价700元,他是10-15吨应该是600元,每车每公里是3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痕迹鉴定检验费、公估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赵保安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没有接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且原告的诉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赔偿,请法庭核实,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余各被告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另原告补充意见,原告车辆当时撞向山体,造成车辆倾斜,使用重吨位大型吊车,依据相关规定,70吨以上的重型吊车,收费标准属协议议价标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并不违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公估报告、发票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保安负同等责任,李明、梁国全、巨建东、孙臣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保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保安系为郝清华提供劳务行为,故其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方郝清华承担,李明、梁国全、巨建东、孙臣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梁为李明所驾驶的冀A×××××实际车主,赵志勇为梁国全驾驶的冀A×××××实际车主,马子皓为巨建东驾驶的冀A×××××实际车主,故由实际车主郝清华、刘梁、赵志勇、马子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孙臣系沈阳华兴货物运输公司的员工,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774元;2、公估费800元;3、施救费19800元;4、拆验费1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0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多车受损的情况,应综合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本次事故造成郝清华车辆损失8774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19800元,拆验费1000元,共计3037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险限额内赔付(30374-2000)×50%=1418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5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374-2000)×12.5%=3546.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374-2000)×12.5%=3546.7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500元,马子皓赔付(30374-2000)×12.5%=3546.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374-2000)×12.5%=354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郝清华1418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5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郝清华3546.75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郝清华4046.75元。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郝清华500元。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子皓赔付原告郝清华3546.75元。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郝清华4046.75元。八、驳回原告郝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邮寄送达费600元,共计1196元,由原告郝清华负担598元,被告刘梁负担150元,被告赵志勇负担150元,被告马子皓负担149元,沈阳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71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栾正平陪 审 员 付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