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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勇梅与汤兆龙、杨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梅,汤兆龙,杨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陈勇梅,女,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艮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汤兆龙,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纯涛,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杨普光,系被告杨纯涛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20658元、交通费300元、后期复查费800、诉讼材料复印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汤兆龙驾驶粤BA07**号小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德政中路时,与原告陈勇梅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汤兆龙驾车逃逸,后到交警部门自首。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汤兆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勇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治疗情况:原告陈勇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用60826.49元,由被告杨纯涛支付完毕。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病休四个月,加强营养,头部瘢疤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治疗。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BA07**号小车车主为被告杨纯涛,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进入该单位任环卫工,月平均工资2856元。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原告2014年7至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200.67元、3018.84元、2350.84元。6.医疗费:60826.49元,由被告杨纯涛支付完毕。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按100元/天计算,即970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护理费:原告住院97天,按东莞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50元/天×97天=4850元。10.误工费:分原告本人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计187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856元,误工费为2856元/月÷30天/月×187天=1780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按2人各误工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上述误工费共计18675.73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后续治疗费及后期复查费:由于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复印费,则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后期复查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A07**号小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汤兆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购买三者险,但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本案驾驶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汤兆龙自行承担,被告杨纯涛作为粤BA07**号小车的车主,对被告汤兆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6-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72026.49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62026.4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汤兆龙承担80%,即49621.19元。上述第9-11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3825.7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全部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33825.73元给原告,被告汤兆龙赔偿49621.1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杨纯涛已支付60826.49元,被告杨纯涛多支付了11205.3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实际赔偿额为22620.43元。被告杨纯涛多支付的部分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620.43元给原告陈勇梅;二、驳回原告陈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8元,原告陈勇梅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