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与高义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高义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万寨村。法定代表人:苏东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义彬。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义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主观臆断,特别是不应采信被告的直接亲属高某甲的证言而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高义彬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14年2月份到本案原告设在河南原阳县的铸造车间从事清沙工作,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4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高义彬与原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的争议案。被告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主张其于2014年2月被原告招聘为职工,从事铸造清沙工作。2014年2月14日受原告指派到原告在河南省原阳县的铸造车间工作。2014年3月1日16时被告在工作时被断裂的砂轮击伤。被告认为自己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除应担负医药费外还应给予被告其他工伤待遇。因被告未获得其所请求的工伤待遇,故提起仲裁,要求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100000元。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被告关于10万元工伤待遇的主张。原告对上述裁决提出异议,诉至本院。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29号仲裁案的仲裁庭笔录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笔录中称,原告公司未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是受葛立芳指派到原告在原阳承包的车间从事清沙工作,期间受葛立芳、杨立志管理,原告未曾给予其工资。被告在仲裁庭申请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出庭为其作证。高某甲作证称,其曾于2014年2月与被告一同受雇于原告在河南原样万象集团从事铸造工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与杨立志、原告派驻原阳的负责人葛立芳一起将被告送去医院治疗,原告的车间会计魏某为被告交纳了部分医药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红红在上述仲裁庭笔录中承认:通过该公司派驻原阳县的负责人葛立芳了解到有被告这样一个人在工作中受伤。桑红红在仲裁庭审中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桑红红在仲裁过程中为原告的代理人,但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在仲裁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并不准确;高某甲并非原告公司员工,高某甲证言不实。原告主张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合法用人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该公司在河南原阳县确实有一个铸造车间,但该车间在2014年2月份并没有发生过职工受伤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本案所诉争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桑红红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承认葛立芳是其公司派驻原阳车间的负责人,而葛立芳曾在被告受伤后向其报告被告作为职工受伤的经过。桑红红对高某甲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因桑红红系原告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的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对桑红红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否认桑红红已确认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成年劳动者,原告则为依法注册的用人单位,2014年2月被告受聘到原告在河南省原阳县的车间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报酬,接受原告方派驻人员的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高义彬与原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义彬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义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高义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2014年2月被上诉人高义彬受聘到上诉人在河南省原阳县的车间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报酬、接受上诉人方派驻人员的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义彬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