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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义乌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理清,义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理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吴益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圻华,系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卫江,义乌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王理清因诉义乌市公安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理清,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陈章华及委托代理人郑圻华、杨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王理清向义乌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义乌市公安局公开“魏淑莲、王惠芳户口迁移到下王村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相关迁移的存根”,申请用途是“查明魏淑莲、王惠芳户口迁移到下王村的合法性与相关事实,同时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与监督权”。2014年8月21日,义乌市公安局收到王理清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日,义乌市公安局对王理清作出《告知书》,告知王理清申请的涉案信息涉及个人隐私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答复要延迟。2014年9月2日对魏淑莲作出《告知书》,内容如下:“王理清申请我局公开你的户口迁移到下王村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相关迁移的存根,因户口档案中涉及你个人身份信息,现征求你是否愿意公开。如有问题,请联系义乌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与此同时,义乌市公安局也征求了王惠芳的意见。2014年9月4日,王惠芳向义乌市公安局出具了书面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王理清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了留下书面征求魏淑莲意见的证据,义乌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向魏淑莲邮寄了《告知书》(2014年9月2日对魏淑莲作出,魏淑莲于2014年9月7日收到),在此之前,义乌市公安局已通过电话向魏淑莲征求了意见。2014年9月5日,魏淑莲向义乌市公安局出具了书面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王理清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并于同日向义乌市公安局邮寄了其出具的书面意见,义乌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9日收到。义乌市公安局收到第三方魏淑莲、王惠芳的书面意见后,于2014年9月9日对王理清王理清作出《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王理清提出的魏淑莲、王惠芳户口迁移到下王村的法律依据,不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经征求王惠芳、魏淑莲意见,均不同意公开。因此义乌市公安局不予公开魏淑莲、王惠芳户口迁移到下王村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迁移的存根的政府信息。王理清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后,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王理清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从本案来看,对于王理清王理清申请公开“魏淑莲、王惠芳户口迁移到下王村的法律依据”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对于王理清申请公开“魏淑莲、王惠芳户口迁移到下王村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迁移的存根”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该信息涉及第三方魏淑莲、王惠芳的个人身份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义乌市公安局经审查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第三方征求了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义乌市公安局对王理清作出不予公开涉案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王理清诉称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答复的证据系伪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理清诉称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义乌���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义乌市公安局在征求第三方意见过程中,存在未向第三方王惠芳发出书面征求意见函以及在书面征求函未送达第三方魏淑莲的情况下要求第三方魏淑莲出具意见等程序瑕疵,依法予以指正,但这些程序瑕疵不足以作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综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理清负担。上诉人王理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拒不提供涉案政府信息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涉案信息,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的事实和与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认定,听信被上诉人的谎言,对上诉人相关陈述未完整的记录,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监督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审查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信息的,应当对拒绝公开涉案信息不予公开进行举证,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上诉重新作出答复。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意见》、《公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之规定:应当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个人隐私的征求第三方,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义乌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社会危害和相关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进行认定,认定以后认为应当公开的告知第三人。但是在整个案件过程当中义乌市公安局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9月9日做出的《告知书》。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人的隐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内容,行政许可内容是规定行政许可依据,程序资料要求的,这个是行政许可办理的需知,并不是具体的内容。另外户口迁移是登记行为,并不是行政许可。在征求意见和告知书都有认定是个人隐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个人隐私的认定需要认定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理清向本院提供证据1、义乌市阳光工程网截图打印件,证明户口迁移是行政许可的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主动公开的范畴。证据2、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通知。义乌市公安局应当对个人隐私的问题进行审查是否应当进行公开,并且举证证明他们已经履行职责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未进行审查不作重复答复。关于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第七项写的是迁出登记,是登记行为。另外���动公开是行政许可的事项,行政许可的依据是条件、数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的材料,并不是结果的材料,它公布的是对行政许可事项,不是王理清所理解的内容,跟公布户口相关迁移的信息是两码事。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理清向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申请公开“魏淑莲、王惠芳户口迁移到下王村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相关迁移的存根”信息,该信息涉及第三方魏淑莲、王惠芳的个人隐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向魏淑莲、王惠芳书面征求意见,魏淑莲、王惠芳均表示不同意公开,对此原审法院进行了核实,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理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理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