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27号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企业服务中心314-315。法定代表人徐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妍、李明,被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正式休产假,被告休产假期间还带走公司的财务培训卡,导致公司财务培训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给单位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公司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在原告公司的财务审计中,原告发现被告负责的财务工作账面亏空145521.22元,原告要求被告说明原因作出解释并归还侵占公司的145521.22元,被告至今未说明原因并拒绝归还。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533号裁决书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原告认为,该争议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的行为也系在职期间因职务和工作原因发生的,应该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大成方略财务培训卡(卡价值157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单位的财产145521.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大成方略财务培训卡;证据二、通知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对财务亏空情况进行说明。被告张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财务培训卡并不一直由被告保管,公司其他财务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均参加过财务培训并需要持有该培训卡进行划卡消费。2014年3月31日原告恶意给被告调岗,并没收被告的全部工作用品和电脑设备,被告不可能持有原告处的财务资料。被告从未侵占原告财产14万余元,且原告未曾就此事与被告沟通交涉,在劳动仲裁前被告对此也并不知情。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确实发生财务亏空145521.22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原告的诉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宁于2008年4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离职。原告称,2011年9月公司与大成方略集团天津纳税人俱乐部签订培训合同,由被告作为负责人进行财务培训工作的对接并保管财务培训卡。被告休产假后,原告无法找到该培训卡,经与大成方略集团客户经理核实,确认该培训卡是由被告接收。另,在公司财务审计中发现财务工作账面亏空145521.22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但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另查,被告张宁就与原告之间劳动报酬等事项发生争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1.返还所占有的大成方略财务培训卡;2.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145521.2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5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提出的反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并裁决:一、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张宁20**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0959元;二、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张宁经济补偿金7740元;三、驳回张宁其他仲裁请求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就其反请求事项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事项。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及通知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持有原告财务培训卡的事实,以及公司财务工作账面亏空145521.22元且被告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务培训卡及所侵占财产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易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