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海珍与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珍,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陈海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莉,东安县白牙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桑劲松,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代表人蒋庚生,该组组长。原告陈海珍与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心田村1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嫁给被告小心田村12组村民唐永和,并于结婚时就将户口迁入了小心田村12组,并参与了被告组里土地、田地、林地的承包及分配。2001年,原告与丈夫离婚,法院将所有的财产全部判给了原告,包括承包经营的田地和林地。原告与儿子一直生活在被告小心田村12组,至今未再婚,被告户口也一直在被告小心田村12组,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同组村民同等的权利。2012年以来,被告小心田村12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在确定征收方案时,被告违法与村民签订了分配协议,该协议上写明了不予分配给外村嫁入本村后离婚妇女的条文,因此原告未分得依法享有的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分配款4976元。被告为此多���向镇、县、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镇县相关部门查明情况后,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分配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及该组村民所享有的其他权利;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侵权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将2013年至2014年间4次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分配款共计4976元补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陈海珍与被告小心田村1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因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被告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及该组村民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实质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该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海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