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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卢丙云与杨皖梅、六安市鑫晨融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丙云,杨皖梅,六安市鑫晨融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卢丙云,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皖梅,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鑫晨融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湖山庄。组织机构代码57851596-7。法定代表人:潘申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丙云诉被告杨皖梅、六安市鑫晨融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安鑫晨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金宗亚,杨皖梅,六安鑫晨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丙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1%,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计为33000元,并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卢丙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杨皖梅身份证、六安鑫晨融资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情况。杨皖梅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及约定的月利率是事实,但我按3个月一付利息,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共12000元。六安鑫晨融资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合同应当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或借条;2、六安鑫晨融资公司没有收到款项,也没有出具借条或收条;3、《借款合同》的签章系杨皖梅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公章,应当由杨皖梅个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六安鑫晨融资公司就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协议书二份,证明杨皖梅原系六安鑫晨融资公司办公室主任和会计,有机会接触公司公章;两被告间款项已结算完毕,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杨皖梅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杨皖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六安鑫晨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不代表款项实际履行,实际交付,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二)原告对六安鑫晨融资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杨皖梅对六安鑫晨融资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告的借款是通过我融资到六安鑫晨融资公司的,我离开公司时,已经与六安鑫晨融资公司结清了全部账款。经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六安鑫晨融资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杨皖梅,后于2012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给杨皖梅、六安鑫晨融资公司,现金交付杨皖梅10万元,并与杨皖梅、六安鑫晨融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1%;并约定3个月一付利息3000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后,杨皖梅共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另查明,杨皖梅原系六安鑫晨融资公司办公室主任。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皖梅已经依约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诉请借款期间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原告诉请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一节,本院依法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六安鑫晨融资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的签章系杨皖梅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公章,应当由杨皖梅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皖梅、六安市鑫晨融资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丙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杨皖梅、六安市鑫晨融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卢丙云支付逾期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卢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杨皖梅、六安市鑫晨融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原告卢丙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戚仁元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