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调确字第08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付×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times,蔡×1,孙&times,蔡×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08779号申请人付×,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申请人蔡×1,男,1933年1月26日出生。申请人孙×,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毛纺织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5号6单元65号。申请人蔡×2,女,1987年1月6日出生。申请人付×与申请人蔡×1、孙×、蔡×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四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蔡×1、孙×、蔡×2自愿放弃对蔡×3房产一套,房屋坐落于昌平区×号、建筑面积69.69平方米,房产证(京房权证昌更成字第×号)的继承权。二、蔡×1、孙×、蔡×2同意将蔡×3房产一套,房屋坐落于昌平区×号、建筑面积69.69平方米,房产证(京房权证昌更成字第×号)由付×继承,并由蔡×3名下变更为付×名下。三、办理该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付×自行承担。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付×与申请人蔡×1、孙×、蔡×2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申请人付×与申请人蔡×1、孙×、蔡×2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付×与申请人蔡×1、孙×、蔡×2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达成的城北民调字(20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月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