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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新华、桂小冬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韩江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华,桂小冬,桂正俊,桂治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韩江鹏,方建兵,汤忠明,胡朱平,朱文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华,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小冬,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正俊,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治刚,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齐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鲍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江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兵,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忠明,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朱平,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林,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新华、桂小冬、桂正俊、桂治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桐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新华、桂小冬、桂正俊、桂治刚、太平财险桐城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新华、桂小冬、桂正俊、桂治刚、太平财险桐城支公司要求撤回上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新华、桂小冬、桂正俊、桂治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由上诉人刘新华、桂小冬、桂正俊、桂治刚负担917.5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2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  红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