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有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张某电话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进行交易。当日13时许,杨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进入上述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5包。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共重262.3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照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抓���经过、缴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关于杨某某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深)鉴(理化)字(2014)5697号鉴定文书,深公(南)刑勘(2014)09261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张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本人没有答应供给他人冰毒,没有谈过价格和数量,没有交易事实,更没有收过别人的一分钱毒资;案发当天张某叫我帮忙搞几十个冰毒给他,当时我就说,布吉大部分都没货了,我才几个货,很明显拒绝了他,也终止了所有的贩卖行为,之后再也没提到冰毒的事。张某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想立功,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全是虚假的,我从未卖过冰毒给他。我是长期使用冰毒的吸食者,没有冰毒我无法正常生活,身上的冰毒只供自己吸用,不会卖给任何人。我带的262.38克冰毒是自己吸用玩的,想在女孩子和张某面前炫耀,显摆自己的虚荣心,所以把自己吸用的毒品全带上了。请求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系因贩卖毒品被现行抓获,根据相关规定,从其身上搜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