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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孙军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孙军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38号原告赵建华,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涛,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冯晋辉(系被告妻子),女,1968年出生,住址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永和,阳泉市矿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孙军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华、被告孙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在阳泉市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为了孩子生活方便,原告愿意将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一套归到孩子名下。但时至今日,由于孩子年龄未满十八岁,该房产并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房产的权属仍为原告所有,但被告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现原、被告双方对此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孙军涛辩称,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一套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自愿将该房产归孩子所有,原告已处分了她享有房产的一部分,这是离婚协议中的主要约定事项,若没有该约定,原、被告便不可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现提出该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出重新分割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文秀。200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地址为阳泉市小阳泉路11号院内*-*号),该房产登记在原告赵建华名下。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阳泉市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子女:婚后一女,孙文秀,2000年8月15日出生。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期间男方不需女方出抚养费。2、主要财产:女方为了孩子生活方便,女方愿意把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一套归孩子名下,作孩子以后生活所有(注:孩子孙文秀必须孝顺父母,如不孝,女方赵建华有权收回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位于阳泉市孙家沟村住房一套、家用电器、长安汽车一辆及男方名下的存款肆万伍仟元整归男方所有,女方家借的贰万捌仟元整、女方名下的存款贰万元整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一次支付女方叁万贰仟元整。”2014年,原告赵建华将被告孙军涛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孙文秀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女儿孙文秀随原告赵建华生活,被告孙军涛每月支付孙文秀抚养费800元,至孙文秀独立生活止。现原告以孩子孙文秀年龄未满十八岁,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并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自愿将该房产归孩子所有,原告已处分了她享有房产的一部分,现原告提出该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城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新华西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原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双方的共同财产。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方为了孩子生活方便,女方愿意把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一套归孩子名下,作孩子以后生活所有(注:孩子孙文秀必须孝顺父母,如不孝,女方赵建华有权收回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现原告以孩子孙文秀年龄未满十八岁,位于阳泉市城区新华西街六区住房并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孙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