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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安庆市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安庆市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燎原路1号(金城商务BCD)一层2号。法定代表人:邹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娟,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和畅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芜湖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畅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畅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驾驶员郑长海驾驶和畅运输公司所有的皖H×××××号载重货车发生倾覆事故,造成驾驶员郑长海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畅运输公司及时向公安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公安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所有损失由和畅运输公司自行承担。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确认皖H×××××号载重货车损失金额为100845元。2013年11月20日,和畅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H×××××号载重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和畅运输公司以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由于定损金额存在分歧至今未获得赔偿,和畅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和畅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73740元、施救费6665元和维修期间停运损失17340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100845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的经过及单方事故性质不持异议。但鉴于本案系自卸车(特种车辆)单方事故,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依约享有20%的免赔。据此,保险人对本案实际发生总损失仅承担80%的赔偿义务。其次,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认可重新鉴定意见车损为68846元;2、施救费依法承担必要合理部分4000元;3、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保险人对鉴定费不予认可;4、关于“停运损失”同样依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其他“间接损失”,系保险人约定的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驾驶员郑长海驾驶和畅运输公司所有的皖H×××××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山口乡长银矿业公司厂区盘山公路处发生车祸,造成驾驶员郑长海受伤、左侧驾驶室、左右二侧车厢厢体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畅运输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6665元,维修及材料费73660元。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安庆市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接处警。2014年4月10日,和畅运输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分别对皖H×××××货车车损、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73740元、停运损失为17340元,评估费3100元。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和畅运输公司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诉并提出鉴于实际赔偿义务的主体系人保芜湖分公司,建议将被告变更为人保芜湖分公司。据此,和畅运输公司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变更为人保芜湖分公司。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皖H×××××车的维修及材料费用进行鉴定。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皖H×××××车的维修及材料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皖H×××××车的维修及材料费用公估为68846元。和畅运输公司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回函,认为该评估结果为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案件审理中,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和畅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H×××××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2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庆市分行。2014年9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畅运输公司未签字确认,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3份、回函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畅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皖H×××××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和畅运输公司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根据本案的事实,皖H×××××车只是部分受损,并非全部损失,且和畅运输公司已对皖H×××××车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和畅运输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车辆维修费要求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及材料费进行评估,虽和畅运输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评估结果,故对皖天源[2014]鉴字第03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出的结论予以认定,即车辆维修及材料费评估为68846元。和畅运输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的评估费31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皖H×××××车辆系营业货车,在事故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属直接损失。和畅运输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停运损失评估为17340元,该评估结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保芜湖分公司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和畅运输公司要求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7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和畅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665元系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仅承担必要合理部分4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特种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保险人享有20%免赔率的意见,因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畅运输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人保芜湖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用68846元、停运损失17340元、施救费6665元,合计92851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2135元,原告安庆市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