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程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被告在其娘家居住,很少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程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和青春损失费200000元。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于当天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电油汀一台、电磁炉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存放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儿子吃喜面时,被告娘家购买了4条被子现存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10月份因生病通过POS机在其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上透支现金33000多元交住院费,现加上利息共计欠交通银行39954.70元,该债务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所述的信用卡透支情况不清楚,并陈述原告所述债务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打了被告,被告自此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刚满两周岁,且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程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起至张某乙18周岁止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张某乙抚育费2354元(9416.10元×25%)。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新日电动车一辆、电油汀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吃喜面时由被告娘家购买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子4条归被告所有。原告关于其欠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9954.7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债务予以证实,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程某抚养。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起至张某乙18周岁止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张某乙抚育费2354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电油汀一台和由被告娘家在张某乙吃喜面时购买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子4条归被告程某所有。原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被告程某;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7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