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23-2号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先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以已与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18元,减半收取8459元由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余8459元退还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香附: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