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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萍与被告安彬,被告陈华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刘书萍,女。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提供证据、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安彬,女。被告:陈华东,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融祥家园。负责人:于佰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举证、质证、申请重新鉴定、辩论、调解、和解,提出回避申请,申诉控告,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书萍与被告安彬,被告陈华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安彬,被告陈华东,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萍诉称:2014年8月5日16时10分,被告安彬驾驶辽M55B**号轿车在长青路福禄缘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书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MN0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书萍受伤,两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银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萍无责任。事故车辆辽M55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书萍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和财产损失共计100267.72元(医疗费25135.72元、颈托费10元、护理费10050元、雇佣护工服务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50元、复印费124.50元、交通费2160元、车损12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彬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被告于2014年1月份购买并使用的被告陈华东的车辆,没有买卖协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华东辩称:事故车辆原系本被告所有,2014年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安彬,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安彬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彬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合理理由及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住院病志、费用清单、铁岭市中心医院复查报告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复诊记录、医药费收据7张、购买颈托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雇佣护工服务费收据、入职登记表、聘用护工协议、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从家政服务所聘用护理人身份及支付护理费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存在异议,原告是否有旧病存在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自然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复印费收据(证明支付复印费情况)。被告陈华东无异议。其他二被告均认为,不予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每天赔付10元。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存在连号情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外地就医的情节,酌定交通费1000元。8、收据1张(证明支付修车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定损1200元同意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彬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辽M55B**号轿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保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华东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16时10分,被告安彬驾驶辽M55B**号轿车,在长青路福禄缘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书萍驾驶车牌号为辽MN01**号(现场悬挂辽M310**号牌照)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书萍受伤,两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萍无责任。原告刘书萍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检查两次,二级护理,期间雇佣护理人支付护理费10350元,共支付医疗费25135.72元。原告购买颈托,支付10元。2015年2月4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椎损伤,颈椎不稳定症致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刘书萍女儿郑睿出生于1997年12月6日。另查,辽M55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华东,被告安彬于事故发上前从陈华东处购买并使用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彬驾驶。辽M55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刘书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辽M55B**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由辽M55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安彬承担,被告陈华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5135.72元,有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67天=3350元。原告主张的雇佣护工的护理费10350元,系为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出院医嘱中载有“加强营养”字样,应当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主张的2000元低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按照伤残等级予以赔付,即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年赔付一年,即18030元/年×1年×10%÷2=901.5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4.5元、鉴定费850元、购买颈托费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外地就医的情节,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大地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已经定价核损并同意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书萍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5135.7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③营养费2000元;④护理费10350元;⑤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年×1年×10%÷2=901.5元;⑧交通费1000元;⑨复印费124.50元;⑩鉴定费880元;⑾颈托费10元;(12)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9810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萍76617.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5元,交通费1000元,颈托费1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萍21365.72元(医疗费151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80元);三、被告安彬赔偿原告刘淑萍复印费124.50元;四、被告陈华东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刘书萍预交),由被告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2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刘 微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郜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