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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其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宝源路盛昌手机配件店为据点,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同年12月10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将被告人谢某某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作案用的电脑主机1台及非法所得人民币5元。经鉴定,电脑中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共2125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认定意见书》及目录表、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电脑主机1台、非法所得人民币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梁锦康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