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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孙某乙,今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严重不和,常因琐事而争吵。为此,结婚几年双方根本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随着矛盾不断加剧,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此间,双方互无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其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双方有部分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在生活中,夫妻双方都应该本着“理性和宽容”的态度去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与问题,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杨建磊陪审员  王崔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