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2014年10月1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并于当日送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和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在其租住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大安舍村欣鑫二巷14号室内,被告人持家中菜刀将刘某某后脑勺及右小腿砍伤,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8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锐器致刘某某头皮创口累计长9.3cm、右胫骨骨折,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属轻伤二级。又查,案发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上城派出所因本案伤害行为对被告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整,2014年10月16日起将被告人王某某送入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依法审批,本案由行政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对被告人执行刑事拘留。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证人田永涛证言,公安机关《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勘察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保全证据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8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被害人伤情照片、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因夫妻间发生口角矛盾持刀将其妻刘某某致成轻伤的主要事实。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其后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的事实经过。有公安机关干警出具《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信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合作路派出所书面证明,写明,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刘某某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就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又,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赔偿,且对被害人表示不予谅解,请求本院依法惩处。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并严格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