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DAVID TEH-SUI WANG等诉耿南屏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瑞,王德芬,耿南屏,耿魏栋,耿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瑞(DAVIDTEH-SUIWANG)。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芬。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南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魏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法定代理人耿魏栋(系耿某某之父),身份事项同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系姐弟关系。耿南屏、耿魏栋、耿某某系祖孙三代。上海市***路***弄12号房屋在上世纪80年代经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给原业主,据此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于2004年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其中底层2室(即系争房屋)从1976年起一直由耿南屏之妻魏某某承租,2008年并换发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金亦一直支付到2014年12月。现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以底层2室的代经租已被撤销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耿南屏、耿魏栋、耿某某迁出系争房屋。耿南屏、耿魏栋、耿某某则不同意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虽系上海市***路***弄12号房屋的权利人,但耿南屏、耿魏栋、耿某某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居住在上海市***路***弄12号底层2室房屋,具有合法手续;故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要求耿南屏、耿魏栋、耿某某迁出上海市***路***弄12号底层2室房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要求耿南屏、耿魏栋、耿某某迁出上海市某区***路***弄12号底层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负担。原审判决后,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应认定为无权占有。2、涉案“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效力不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是有权机关颁发的,而租房凭证记载的出租人是企业,上诉人并未授权该企业出租系争房屋,显属无权处分。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何来合法占有使用权利。再者,本案证据表明系争房屋代经租早在1993年即已撤销,故被上诉人确为无权占有。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耿南屏、耿魏栋、耿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上诉人虽主张系争房屋的代经租已于1993年撤销,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依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居住系争房屋,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具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在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系争房屋的代经租问题已经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德瑞(DAVIDTEH-SUIWANG)、王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