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三五一六皮革皮鞋厂与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五一六皮革皮鞋厂,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上海三五一六皮革皮鞋厂。法定代表人黄克宇。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肖婷,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忻鸿良。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骏。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骏。委托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五一六皮革皮鞋厂(以下简称三五一六厂)与被告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庆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五一六厂的委托代理人吴钟俊、黄肖婷,被告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礼、王靖,被告联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礼、王靖,被告爱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五一六厂诉称:原告与被���鸿海公司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即被告爱景公司开发建设了大上海紫金广场,原告将分得的大上海紫金广场建筑面积为16,016.36平方米的商业、办公物业委托鸿海公司经营。为此,原告、鸿海公司和作为担保方的爱景公司三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一份《关于履行﹤合建项目合同﹥委托经营的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委托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2011年8个月的委托经营收益金(以下简称委托金)共计546.67万元,2012年的年委托金为87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万元;按月交纳,先付后用,每月提前10天支付,每逾期一个月承担1%的违约金;协议第10条特别约定,如果爱景公司未将鸿海公司应从爱景公司分得的房产过户至鸿海公司名下,则爱景公司自然成为鸿海公司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方,与鸿海公司共同承担本协议的责任与义务。由于大上海紫金广场���际由被告联庆公司具体运作,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鸿海公司、联庆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关于委托项目经营公司支付委托金的协议》,约定由联庆公司按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委托金,并由鸿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1日,经原告同意,鸿海公司将原告委托其经营的物业中的8楼4,544.56平方米的办公楼出租给虹口区人民政府广中街道办事处使用,每月249,255.75元租金由街道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自2013年6月起联庆公司支付原告的委托金调整为每月517,410.92元,2014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559,077.58元。自2013年8月起联庆公司拖欠原告委托金,原告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联庆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委托经营收益金7,959,783.43元;2、被告联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9,091.88元;3、被告鸿海公司、爱景公司对被告联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鸿海公司、联庆公司辩称:联庆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委托金,是由于委托经营期间原告不配合联庆公司招商导致,且原告造成联庆公司400万元左右的经营损失,该损失应在原告主张的7,959,783.43元委托金中扣除。确认联庆公司欠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委托金7,959,783.43元,但联庆公司仅同意支付原告委托金400万元。如果联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按4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鸿海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爱景公司辩称:同意鸿海公司、联庆公司的答辩意见。爱景公司确未将鸿海公司应分得的房产全部过户至鸿海公司名下,但原告与鸿海公司、联庆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项目经营公司支付委托金的协议》,将委托��营协议中约定由鸿海公司承担的委托金的付款义务转由联庆公司承担,未得到爱景公司同意,加重了爱景公司的担保责任,故爱景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合作建房签订一份《合建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的建设用地,某某公司通过项目公司负责全部建设资金,双方在2003年底合作成立了项目公司(爱景公司),对项目土地进行开发。2008年5月18日,原告与鸿海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履行“合建项目合同”有关条款的协议》,约定,2005年7月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建项目合同》,共同开发原告土地,2005年12月因公司战略调整,某某公司将爱景公司(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鸿海公司,其债权债务全部转由鸿海公司承继。2011年5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鸿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履行﹤合建项目合同﹥委托经营的协议》,约定,根据《合建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从大上海紫金广场项目分得的全部商业、办公等物业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6个月,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甲方委托乙方经营后,甲方从乙方获得的年固定委托经营收益金:2011年基数为820万元,考虑到委托经营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故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乙方须支付给甲方的委托金为546.67万元;2012年委托金为870万元,以后每年委托金在上一年基数上递增50万元;委托经营期内,甲方物业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物业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委托经营期内,公用区域内产生的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或乙方成立的项目经营公司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向甲方交纳协议保证金,协议保证金金额为2个月的月委托金之和;在委托经营期结束且甲方确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期内无违约行为和甲方安全收回全部物业后的15天内,甲方须无息返还乙方交付的协议保证金,如在委托经营期内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罚该协议保证金;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委托金,委托金按月交纳,先交后用,每月度开始的前10天内交付该期委托金;所有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委托金和违约金均应按本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由乙方交付给甲方(另有约定除外);如有拖欠行为,从逾期的当(自然)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须按照应交未交委托金的1%作为违约金交付给甲方,每半年截止日前结清;委托经营期间,项目经营公司所得收益(租金、扣点、管理费等)须首先用于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委托金,并由乙方对该款项的及时足额支付提供担保;第10条特别约定:如果爱景公司未将乙方应从项目公司分得的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则爱景公司自然成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方,与乙方共同承担履行本协议的责任与义务;如果爱景公司将乙方应得项目物业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爱景公司则不成为本协议的主体之一。爱景公司也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盖章。2011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鸿海公司作为乙方、联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关于委托项目经营公司支付委托金的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履行﹤合建项目合同﹥委托经营的协议》,鉴于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的商业物业实际上由乙方成立的联庆公司(项目经营公司)具体负责商业运营工作;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由联庆公司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委托金,并由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委托经营期间,联庆公司欠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委托金7,959,783.43元。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4日裁定冻结被告联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6,217.7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冻结被告鸿海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6,217.7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与被告联庆公司合计保全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6,217.78元),又于2015年5月8日裁定冻结被告爱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6,217.7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与被告鸿海公司、联庆公司合计保全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6,217.78元)。上述事实,由《关于履行﹤合建项目合同﹥委托经营的协议》、《关于委托项目经营公司支付委托金的协议》、《合建项目合同》、《关于履行“合建项目合同”有关条款的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鸿海公司、��景公司签订的《关于履行﹤合建项目合同﹥委托经营的协议》及原告与鸿海公司、联庆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项目经营公司支付委托金的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大上海紫金广场的物业委托鸿海公司经营,由鸿海公司的项目经营公司即联庆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相应的委托金。然联庆公司自2013年8月起拖欠支付原告委托金,现鸿海公司、联庆公司、爱景公司对于欠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委托金7,959,783.43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委托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鸿海公司、联庆公司、爱景公司辩称由于委托经营期间原告不配合联庆公司招商导致委托金逾期支付,且原告造成联庆公司400万元左右的经营损失,要求该损失在原告主张的7,959,783.43元委托金中扣除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联庆公司逾期支付委托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鸿海公司、联庆公司、爱景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关于原告要求鸿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鸿海公司、联庆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项目经营公司支付委托金的协议》约定由鸿海公司对联庆公司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现鸿海公司也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爱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虽然《关于委托项目经营公司支付委托金的协议》的签订未经爱景公司同意,但原告与鸿海公司、爱景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委托经营期间,项目经营公司所得收益须首先用于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委托金,并由鸿海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提供担保。该条款已明确由鸿海公司的项目经营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金,鸿海公司对委托金的支付提供担保。对此,爱景公司是确认的,《关于委托项目经营公司支付委托金的协议》仅是对委托经营协议上述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并未加重爱景公司的担保责任。现爱景公司确未将鸿海公司应分得的房产全部过户至鸿海公司名下,原告要求爱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三五一六皮革皮鞋厂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委托经营收益金7,959,783.4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三五一六皮革皮鞋厂违约金70万元;三、被告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82.12元,由原告上海三五一六皮革皮鞋厂负担2,570.31元,被告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011.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三五一六皮革皮鞋厂负担172.31元,被告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2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审 判 员 华 琴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芮永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