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出生于2004年4月,现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女,回族,原告之母,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某,男,回族,出生于1968年3月,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6年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亲马某与母亲马某乙离婚,原告随���某乙一起生活,父亲马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现在物价上涨,1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我的生活费和上学费用,抚养费应当调整。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每月必须打到指定卡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目前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二三百块钱我可以接受,毕竟物价上涨,但是我现在的条件负担不起那么多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于2006年2月10日被原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马某甲由母亲马某乙抚养,被告马某自判决生效之次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原告马某甲现系学生,被告马某现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有(2006)米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内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的金额在双方协议不成时,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2006)米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一方所承担的每月100元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现结合原告马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马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前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被告马某负担的抚养费予以调整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向原告马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次月开始计算,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将当年的抚养费付清,一直付至马某甲十八周岁止。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3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