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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无业,户籍地址江苏省灌云县,住镇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4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与人民陪审员张静、朱春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在镇江新区姚桥镇承包的农田旁,因费用支付问题,与朱某丙等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采取拳击等手段殴打朱某丙,致其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承包了镇江新区姚桥镇迎北村4组鹤窠村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在其承包的农田旁因承包费用支付问题,与朱某丙等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拳击、抱摔等手段殴打朱某丙(男,76岁),致朱某丙L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并传唤被告人接受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法医鉴定朱某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审理中,朱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协调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朱某丙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谅解。(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姚桥镇迎北村4组鹤窠村稻田旁,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朱某丙躺在地上,公安机关拍照取证。3、证人朱某甲、何某、杨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承包协议,证实被告人承包了村里农田,因费用结算与朱某丙等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殴打朱某丙致伤。4、被害人朱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因稻田费用结算发生争执,被告人将其打倒在地致腰部受伤。5、出院记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会诊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丙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与2014年6月8日外伤有因果关系。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事实和经过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调查核取的证据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朱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朱某丙各项损失合计19000元,取得了谅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和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与朱某丙因农田承包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拳击、抱摔等手段殴打朱某丙,致朱某丙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朱某丙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系初犯,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害人谅解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朱春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