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宏彬与竺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彬,竺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胡宏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昕,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何霞原告胡宏彬为与被告竺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竺何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于2015年3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竺何霞曾于2013年3-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胡宏彬借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归还;若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其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涉案的借款款项。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竺何霞返还胡宏彬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竺何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竺何霞负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