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李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长丛,男,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群。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长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反应釜防爆红外线电加热装置,价款人民币108,700元(以下币种同)。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32,700元、同年9月27日支付65,130元,合计97,830元。同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安装上述装置,因与设计图纸尺寸不符,致无法安装到位,造成原告直接损失5,000元,延迟工期5天间接损失20,000余元。经原、被告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尚未支付的定作款10,870元不再支付,作为被告补偿款。2013年,经有关部门设备安全检查被告知上述装置未达到防爆要求。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防爆设备,价款20,000元,还约定定作款到账10日内安装结束。同年4月4日,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安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借故搪塞。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志驭防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防爆设备,价款28,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返还定作款20,000元;三、被告赔偿直接损失28,000元。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9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定作反应釜防爆红外线电加热装置,价款108,700元;2、付款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定作款97,830元,余款10,870元未付;3、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制作的产品尺寸不符合约定,且不符合防爆的要求;4、2014年3月31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要求被告定作防爆设备,价款20,000元,被告应提供防爆资质证书、防爆产品合格证;5、2014年4月4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31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定作款20,000元;6、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作防爆设备,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志驭防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定作防爆装置,价款28,000元;7、付款凭证一张、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案外人上海志驭防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28,000元;8、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定作防爆设备义务,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及被告返还定作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上海志驭防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防爆设备,价款28,000元,由此造成原告直接损失8,000元,理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定作款20,000元;三、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90元,由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