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龙某甲。被告钟某甲。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1999年10月,她与被告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随后订立婚约,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上门,赡养岳父母。次年3月,她与被告钟某甲组成家庭与她父母共同生活。2001年3月,她与被告钟某甲在永善县码口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甚好,生育了钟某乙和钟某丙。2003年6月,被告外出到昆明、景洪、思茅、浙江嘉兴等地务工。2004年3月,她到浙江与被告一同打工生活,刚到之初,双方感情甚好。2006年,她发现被告有了外遇,经她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经常与她吵打。2008年,双方吵打更加严重,无法共同生活,她便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7月,被告钟某甲偷了她的身份证、结婚证,找其他女人签字通过欺骗手段向信用社贷款30万元。之后,钟某甲与其他女人私混,利用所获得的贷款购买车子、煤矿,长期不回家,不管家中老人和孩子,打电话也不接,并声称要与她断绝往来,待移民赔偿款兑现时再来与她离婚。被告钟某甲与她结婚后,没有承包到土地,也没有修建房屋,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某甲已有外遇,并于2008年与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她与被告钟某甲离婚;婚生子钟某乙、钟某丙由她抚养。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龙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龙某甲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页,证明以原告龙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3、被告钟某甲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钟某甲的身份信息。4、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甲于2001年3月29日在永善县码口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5、永善县码口镇码口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钟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在码口信用社贷款后外出,与原告龙某甲失去联系,且分居生活至今。6、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她听码口社区江家田坝二社上街赶集的人说,2008年龙某甲与钟某甲在浙江打工时,两人经常发生吵打,龙某甲常被钟某甲打,好像钟某甲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了。2009年,钟某甲请其他女人到信用社签字贷了几十万元的贷款走了。钟某甲贷款外出后至今没有回来,对家中子女、老人均未照顾。7、证人龙某乙证实,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甲已结婚十多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钟某乙、钟某丙,两个孩子现在码口镇读小学,与龙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钟某甲常外出打工,很少在家,结婚四、五年后,夫妻感情不和。两个小孩出生后,龙某甲去与钟某甲一起打工,2008年,龙某甲一人回家,而钟某甲至今未回。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听很多人说,钟某甲请码口社区江家田坝一社唐某甲的女儿唐某乙与其一起到码口信用社签字贷了三十万元的贷款。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甲于2001年3月29日在永善县码口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永码结字2001039。2、永善县人民法院关于龙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结案报告1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龙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钟某甲离婚,同年3月28日,原告龙某甲以被告钟某甲现不在家,待钟某甲返家后再起诉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龙某甲撤回起诉。3、与被告钟某甲的父亲钟某丁通话的电话笔录1份,证明钟某甲与龙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两个孩子。因为儿子钟某甲是上门女婿,龙家对钟某甲不太好,十一、二年前钟某甲就外出打工,钟某甲出门一年以后,龙某甲也去与钟某甲一同打工。后来,不知为什么,两人的感情不好了,龙某甲与钟某甲在一起打工两年多就回家了,而钟某甲至今没有回来,近四年都没有跟家人联系,家人都不知其下落。龙某甲与钟某甲原来有房子,后来搬迁,加之儿子多年不在龙家,他多年未去龙家,不知两人现在有无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龙某甲对自己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电话笔录中除钟某丁证实钟某甲外出打工,是因她家对钟某甲不好所致不属实外,其余都是真实的。被告钟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庭审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某、龙某乙的证言来源合法,因刘某某的证言及龙某乙的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本院仅对该两份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即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钟某甲常外出打工,两个小孩出生后,龙某甲也去与钟某甲一同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龙某甲独自一人回家,钟某甲至今未回。2009年,被告钟某甲向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口信用社贷款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系国家相关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与钟某丁通话的电话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龙某甲认为除钟某丁证实因她家对钟某甲不好致钟某甲外出打工不真实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电话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10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次年10月被告钟某甲入赘到原告龙某甲家生活。2001年3月29日,原、被告在永善县码口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8月23日生育长子钟某乙,2002年9月7日生育次子钟某丙(曾用名钟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钟某甲外出务工,钟某甲外出一年后,原告龙某甲将儿子钟某乙、钟某丙交给父母后到被告钟某甲务工处与钟某甲一同打工。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2008年原告龙某甲独自一人回家,2009年7月13日被告钟某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龙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同月28日原告龙某甲以被告钟某甲不在家,待钟某甲返家后再起诉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日裁定准予原告龙某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两个孩子,后常因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未及时沟通和协调,而是以分居的方式回避,被告钟某甲于2009年7月外出至今,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龙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案中,因被告钟某甲下落不明,且原、被告所生之子钟某乙、钟某丙多年来一直随原告龙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钟某乙、钟某丙随原告龙某甲生活较为妥当。鉴于被告钟某甲下落不明的实际,对于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可适时另行依法处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龙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龙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柱审 判 员 吴宗友人民陪审员 曾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