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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文哲与林家新、莫吓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哲,林家新,莫吓霞,郑时乐,陈克松,高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文哲,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家新,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莫吓霞,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时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克松,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高金安,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李文哲与被告林家新、莫吓霞、郑时乐、陈克松、高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哲,被告林家新、莫吓霞、郑时乐、陈克松、高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哲诉称,原告经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介绍认识被告林家新。被告林家新以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码头围垦填海造地工程与原告合作为由,于××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福建宁德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林家新以工程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因原告急于进场施工,且手头仅有30万,故只借给被告林家新3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013年7月××5日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林家新未按照“福建宁德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土石方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对于原告催促进场施工事宜,被告林家新屡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五被告屡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多次要求宽限,至今本息未还。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林家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于××015年3月6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延期还款。被告林家新于××013年8月份、9月份两次向原告另外借款各5万元,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家新以工程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家新、莫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吓霞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家新、莫吓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013年7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林家新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本案债务是其与被告莫吓霞离婚之后发生的,该债务与被告莫吓霞无关。被告莫吓霞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其与被告林家新离婚之后,该债务与其无关。被告郑时乐辩称,其通过被告高金安、陈克松认识被告林家新,再通过被告林家新认识原告,本案借款过程其不清楚。因被告高金安、陈克松在借条上签字后要求其也作为担保人签字,本案借款的款项往来情况其不清楚。被告陈克松、高金安辩称,被告林家新通过被告郑时乐认识被告高金安,再通过被告高金安认识被告陈克松,之后通过陈克松认识原告。被告林家新说有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李文哲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回执函,3、借条,4、福建宁德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家新、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莫吓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跟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家新、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足以确认本案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林家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莫吓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家新的陈述,可确认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莫吓霞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原告李文哲,被告林家新、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对被告莫吓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莫吓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家新、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莫吓霞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文哲与被告林家新以合作福建宁德三都澳码头围垦填海造地(土石方)工程为由,于××013年7月××5日签订《福建宁德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同日,被告林家新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013年9月××5日前,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对本案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015年3月6日,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在本案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意延期还款”。另查明,被告林家新、莫吓霞于××011年1××月14日在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家新向原告李文哲借款30万元,有被告林家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林家新应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家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之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之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家新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林家新、莫吓霞于××011年1××月14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系在离婚之后产生,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由被告莫吓霞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与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作为担保人于××015年3月6日在本案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意延期还款”,应认定其三人对本案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013年9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克松、高金安、郑时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林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