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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周良智、廖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绍恩、冼XX,该行员工。被告周良智。被告廖永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周良智、廖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梧州市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智、廖永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1年6月8日,周良智、廖永金因购买丰田牌TOYOTATV6460GL家用轿车一辆向我行申请15万元个人自用车贷款,以其购买的丰田家用轿车作抵押,车牌号码桂D×××××,并与我行签订编号为“个自车字梧州分行河西支行2011年0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我行于2011年7月6日对其发放了15万元个人自用车贷款。该笔贷款期限5年(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0007××27011)。截止2014年6月21日,在我行尚有贷款余额87077.72元。目前该笔贷款已连续违约7期(累计逾期13期),积欠到期贷款本息共计21612.13元,其中贷款本金17619.72元、利息3992.41元。虽经我行不断催收,但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个自车字梧州分行河西支行2011年0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中15.1的第Ⅰ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并在15.2约定“借款人发生15.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解除本合同”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周良智、廖永金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周良智、廖永金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91070.13元,其中贷款本金87077.72元、利息3992.41元(计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自车字梧州分行河西支行2011年0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对被告周良智、廖永金所有的丰田牌家用轿车(车牌号码桂D×××××)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4、卢一锋身份证;5、黄锦英身份证;6、动产抵押清单;7、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8、个人未还逾期查询表。被告周良智、廖永金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8日,周良智、廖永金因购买丰田牌TOYOTATV6460GL家用轿车一辆向原告申请15万元个人自用车贷款,以其购买的丰田家用轿车作抵押,车牌号码桂D×××××,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笔贷款期限5年(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0007××27011)。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对其发放了15万元个人自用车贷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87077.72元。目前该笔贷款已连续违约7期(累计逾期13期),积欠到期贷款本息共计91070.13元,其中贷款本金87077.72元、利息3992.41元(计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另计)。虽经原告不断催收,但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应依合同的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7077.72元。积欠到期贷款本息共计91070.13元,其中贷款本金87077.72元、利息3992.41元(计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另计),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用其向原告贷款购买的桂D×××××小汽车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以该车在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周良智、廖永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周良智、廖永金归还借款本金87077.72元、利息3992.41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周良智、廖永金用作抵押的桂D×××××小车在上述欠款本息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周良智、廖永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棠在代理审判员汪瑞远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