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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鸿章,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为其偿还了欠款13000元,偿还了其父亲的贷款20000元。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合不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自2015年2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已使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2月6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