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莲与刘素勤、邢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刘素勤,邢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李莲,女,194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勤,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玉生,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素勤之夫。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壮国,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莲诉被告刘素勤、邢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刘素勤委托代理人张玉生、胡志慧,被告邢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诉称,2001年3月15日,被告刘素勤向原告借款11280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邢壮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2806元及利息(从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素勤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的本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在2001年3月15日向宏达制鬃厂书写过借条,当时经过财务负责人邢庄国签字。这张借条的真实情况是当时宏达制鬃厂为调账所用,(2003)汝民初字第87号卷中已确认。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壮国辩称,本被告不是担保人,因为李玉柱当时委托被告负责管理财务,出具的条都是为冲账所用,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被告刘素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莲现金壹拾壹万贰仟捌佰零陆元正(112806)宏达制鬃厂刘素勤2001.3.15号。”被告邢壮国在借条的右上角签署,同意借款邢壮国3.15。上述借条在之前原告邢壮国诉被告李玉柱、第三人张保成、李解放、梁满堂合伙纠纷案号(2003)汝民初字第87号一案中,原告之夫李玉柱曾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借条所载款项系合伙人投入的合伙资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03)汝民初字第87号卷宗材料、宏达制鬃厂的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在(2003)汝民初字第87号原告邢壮国诉被告李玉柱、第三人张保成、李解放、梁满堂合伙纠纷一案中,已被原告之夫李玉柱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借条所载款项系合伙人投入的合伙资金,不是借贷关系。这与本案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其次,2000年8月28日,李玉柱出具委托书,委托邢壮国管理汝南县宏达制鬃厂的财务,这与邢壮国在借条的右上角签名“同意借款”相吻合。如果被告邢壮国是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该写明担保人,而不是“同意借款”。若争议的借款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需要邢壮国的“同意”,邢壮国在他人借条上签署“同意借款”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与被告刘素勤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邢壮国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素勤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壮国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李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