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建群,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新城工业启动区海景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为与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审核后依法作出(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联泰公司以被告华意公司尚有货款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2977.9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12196.62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五份销售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是与浙XX意合成革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确认第一份合同由被告承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邻苯二甲酸二辛酯,供货数量总计136.31吨,货款共计1472977.90元。前二份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付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后三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五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送至被告地址;如被告不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其中第一份合同载明的共计650400元货物出厂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和4月21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9日和4月22日;第二份合同载明共计328200元的货物被告签收时间为2014年5月4日,第三份合同载明的货物签收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第四份合同载明的共计94000元货物签收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第五份合同载明的共计149949.80元货物签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支付100000元,11月25日支付50000元,12月3日支付200000元,12月9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50000元,余款822977.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均用于支付第一份合同载明的货款,并自愿放弃第一份合同余款400元的违约金,要求第一、二份合同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6日起算,其余三份合同的违约金均自发货之日起算。按照上述方式计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2196.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五份、发货通知单七份、增值税发票五份、明确函一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22977.9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超出合同约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822977.9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12196.6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22977.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162元,减半收取计65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81元,由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受理费6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