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宏伟与张登科、赵海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伟,张登科,赵海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梁宏伟,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宋大铨,山��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科,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殷家堡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云。原告梁宏伟与被告张登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赵海云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拉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铨,被告张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史胜利,被告赵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宏伟诉称,2013年底,原告通过网络获知有一养殖场欲出售,网页留言载有联系电话。随即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张登科取得联系,并与其积极协商,在口头商定183万元成交后,按其指定支付了全款。谁料想在办理手续和完善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养殖场根本不是被告张登科的,养殖场的所有人赵海云对转让不知情,对转让行为不认可。同时被告张登科开始百般躲避,并删除了出售帖子,拒不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张登科无权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资产,获取非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登科返还183万元;判令被告张登科支付按照同期银行双倍贷款利率(6.65%)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243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登科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养殖场的厂房是被告张登科自己投资所建,对养殖场内的厂房、设施、养殖物被告张登科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被���张登科转让款108万元后已经全部接收了上述厂房、设施及养殖物。12月18日付剩余款项时,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到场的情况下,三人一起去交通银行南中环支行办理的付款手续,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张登科转让款44万元,支付被告赵海云转让款31万元,被告赵海云对转让一事是完全知情的。随后被告赵海云作为养殖场所占土地的名义承租人,在收到31万元的当日即签字协助原告办理了合同的更名及过户手续,将原合同协议终止,原告与土地出租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综上,原告称被告赵海云完全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张登科之间的厂房买卖交易已经完全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针对原告的诉请,应该明确本案案由,原告是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还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要求支付双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赵海云辩称,2013年12月7日或8日,我到养殖场发现厂房大门开着,里面有陌生人喂鸡,经我询问,此人说被告张登科已经将厂房转让。我当时马上询问被告张登科,其告诉我说已经转让厂房并收取了50万元定金。12月17日被告张登科说转让厂房的事情谈成了,共计120万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张登科拿出与土地出租方的终止合同让我签字,签了协议以后,12月18日原告在交通银行转账支付我30万元的辛苦钱和喂鸡的玉米钱1万元。我收到款以后把终止协议给了被告张登科,之后被告张登科和原告办理手续,我没有参与。现在原告提起诉讼,他和被告张登科两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在网络平台上看到被告张登科发布的转让出售位于太原市晋源区北瓦窑村西口一处养殖场的网页信息,原告与被��张登科联系后就养殖场转让一事进行协商。随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被告张登科108万元,2013年12月18日又分别支付被告张登科44万元、支付被告赵海云31万元。以上款项均为银行转账。被告张登科收到第二笔款后为原告出具一张183万元的收条。原告与被告张登科就养殖场转让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被告赵海云是被告张登科的姨父。2009年5月10日,赵海云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名捺印,该说明的内容为“我叫赵海云,是太原市晋源镇北瓦窑村村民。我与张登科是亲戚关系。张登科拟与山西晋之源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晋之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于张登科不方便出面,故而借用我的名义与晋之源公司签订合同,但全部承包费用以及经营管理、将来相关补偿等权利义务均属于张登科本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同日,晋之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海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投资:投资从路东南二段起东西99.51米南北101.5米,合计15.14亩地。每亩每年按1000元计算投资,十年共151400元。水、电、水电费,按走表计价,每月由乙方支付甲方。二、乙方的全部投资:养殖的有关种类、房屋的规模建设、绿化的苗木种植等品种,均由乙方确定。三、经营管理与有关费用: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园区有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帮助乙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75000元,2014年5月10日再付甲方75000元,甲方地里现有的苗木庄稼,甲方一次性作价乙方每亩1400元,总价为21000元,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付清甲方。四、双方合作时间: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共10年。10年后除甲方园林出现整体规划与其它意外因素外,甲方愿与乙方合作另签协议。五、协议期满资产权���:乙方在经营期间新建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牲畜归乙方所有。如届时村里相关费用增加,则乙方租金相应增加,如村里费用不变,双方权利、义务按本合同继续履行。六、双方权利和义务:6、合作期间,乙方只能搞种植和养殖,不能搞其它项目,但可以修建与种植、养殖有关的房屋、建筑物。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张登科在上述土地上建起厂房90余间,养殖场建好后,被告张登科在场内从事养鸡。被告张登科与原告协商转让养殖场后,晋之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海云(乙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2014年5月10日终止甲、乙双方在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4年5月10日止,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止。如今后遇到与乙方相关事项未处理,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登科在随后办理合同变更等手续时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83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支付转让款后,被告张登科将养殖场及厂房移交给原告,原告派人看守养殖场一段时间后撤出,现养殖场由被告赵海云看管。庭审中,原告称其受让诉争养殖场目的是想将厂房改建为商用库房,后因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并得知原合同权利人被告赵海云对养殖场转让一事不知情,且未经赵海云同意,原告找被告张登科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登科则认为,诉争养殖场及厂房均为其个人所有,与赵海云无关,其有权转让养殖场及厂房,并且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是在得知不能建商用库房而反悔。被告张登科提供一份晋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合同约定合作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10日止,共十五年。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租地款75700元,2019年5月10日前再支付租地款1514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有原告签名及晋之源公司的签章。原告认可曾签过该份协议,但当时落款无时间且晋之源公司也没有盖章,由于该份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赵海云质证对该协议不知情,对复印件不认可。被告赵海云称,该养殖场是其与被告张登科合伙经营,被告张登科投资,其负责经营。被告张登科转让养殖场事先未和其协商,其收到的31万元中,1万元是鸡吃的玉米钱,不属于转让款。原告梁宏伟、被告张登科认可1万元是补偿被告赵海云的玉米钱。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被告买卖养殖场一事向晋之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的工作人员吴燕进行询问,吴燕称被告赵海云与晋之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后,其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与被告赵海云撤回《补充协议书》,导致原告与晋之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能生效。本院对此案主持调解时,原告表示同意酌情补偿被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转让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宏伟提供的收条一张、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三张、被告赵海云20**年5月1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张登科提供的被告赵海云与晋之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韩海万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吴燕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登科在网上发布出卖养殖场的信息,原告看到此信息后有购买意向,与被告张登科协商后达成一致,原告支付被告张登科约定的价款,被告张登科将养��场交付原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的养殖场系被告张登科投资所建,但对外由被告赵海云与案外人晋之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租用养殖场所在的土地,被告张登科出卖转让养殖场后,其着手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联系被告赵海云与晋之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赵海云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收取原告支付的部分转让价款,表明被告赵海云对被告张登科出卖养殖场行为的认可。以上养殖场买卖民事行为,均是在原、被告的口头约定中履行,三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确。被告赵海云与案外人晋之源公司终止原《合作协议书》后,按照被告张登科的陈述,原合同权利义务随着养殖场同时转让给原告,应当由原告与晋之源公司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时提供一份晋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向经办人晋之源公司原工作人员吴燕询问,该工作人员称由于赵海云将终止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补充协议书》撤走,导致晋之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生效。本案养殖场买卖合同中原告支付价款及被告张登科交付养殖场的义务均履行完毕,但养殖场的相关权利义务变更手续至今未完成,导致原告无法对养殖场投入使用。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购买养殖场的意图,其陈述购买养殖场是为了在所在土地上建库房,但之后得知此处土地仅能用于种植或养殖时,原告欲放弃购买此处养殖场,鉴于此,原告迟迟未与晋之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原告及被告赵海云的行为表示,该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张登科与原告未就出卖养殖场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两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要求履行合同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的过错程度较大,因此合同解除后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上,被告张登科、赵海云应当适当返还原告梁宏伟部分转让款,本院酌定返还85%,即被告张登科返还原告129.2万元,被告赵海云收取的30万元转让款中返还原告25.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宏伟129.2万元。二、被告赵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宏伟25.5万元。三、驳回原告梁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丽菁王晋琳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