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秀娟。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普顺。原告张秀娟为与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普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起诉称:1995年2月13日、3月7日,1996年2月13日、4月3日,被告顺达公司分别向原告张秀娟借款5000元、11000元、140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顺达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8%。但借款至今被告顺达公司仅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一年半,后即按月利率0.8%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但借款本息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0.8%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秀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借据四份,拟证明被告顺达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顺达公司,因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2月13日、3月7日,1996年2月13日、4月3日,被告顺达公司分别向原告张秀娟借款5000元、11000元、140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顺达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一份收款借据,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并加盖了被告顺达公司的企业印章。其中1995年2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中注明利率1.8%,按季收取利息。但被告顺达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1.8%付息一年半,后按月利率0.8%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公司陆续向原告张秀娟借款共计45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部分借款月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8%计算借款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顺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0.8%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算)。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娟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0.8%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金4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