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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世博广场方向往学院路方向行驶至格兰名筑对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掉头由邓某某驾驶的一辆轿车(车牌号:粤SXX**)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19时许,何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7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77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世博广场方向往学院路方向行驶至格兰名筑对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掉头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何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晕倒在现场,被害人邓某某马上打电话报警及报120急救。随后,被告人何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医院醒来时公安民警去到医院,后于12时许对被告人何某某决定刑事拘留。事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简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编号为康怡司鉴中心[2014]检字第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何某某的调查函、被害人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小桥车的车辆信息、被害人邓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涉案小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谅解书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8日应予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