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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欣与丛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欣,丛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226号原告何欣,1974年10月12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玉华,1980年2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何欣与被告丛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欣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离婚,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万元,两日结清,即2013年1月26日,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2013年11月份,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3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丛玉华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何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离婚,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万元,两日结清,即2013年1月26日前结清。证据二、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被告丛玉华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来源为道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1月26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丛玉华于2013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给何欣50万元,位于学府路糖研小区房屋一处归何欣所有,位于学府路英伦明邸房屋一处和汉广街世纪花园房屋一处归丛玉华所有,双方无其他处理事项。该离婚协议书协定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0万元,剩余20万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尚欠20万元,被告如有异议,应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具体情况,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27日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截至日期应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丛玉华立即给付原告何欣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何欣已预交),由被告丛玉华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何欣已预交),由被告丛玉华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丛玉华应将上述款项立即给付原告何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