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六妹与吴承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肖六妹,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吴承慧,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永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肖六妹与被告吴承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六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六妹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承慧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吴承慧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款被告自愿将一辆车牌号为闽G×××××别克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承慧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六妹与被告吴承慧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吴承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吴承慧因生意需要向肖六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小写)。”并在该张借条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及落款处按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承慧向原告肖六妹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承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承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六妹借款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吴承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艳审判员胡倩人民陪审员罗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