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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禹赞民与尹德爱、禹怡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赞民,尹德爱,禹怡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赞民。委托代理人游宇,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德爱。委托代理人张国虎,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怡群。委托代理人邱冬梅,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赞民因与被上诉人尹德爱、禹怡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禹赞民、尹德爱、禹怡群及另案敬丁初与案外人卿佑福系朋友关系,2001年,前述五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开发贵州省锦屏县六街开发区的建设项目。2002年7月27日,前述五人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六街开发责任承包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卿佑福承包该项目,禹怡群担任担保人,禹赞民、尹德爱、敬丁初不承包,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之后,该项目由卿佑福和禹怡群继续处理后续事宜。2012年1月17日,禹怡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尹德爱12万元,尹德爱未出具收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禹赞民、尹德爱与禹怡群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关系。禹赞民主张与禹怡群之间存在4万元的赠与关系,尹德爱主张没有赠与关系,禹怡群认可与禹赞民、尹德爱之间均存在4万元的赠与关系。该院认为,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禹怡群虽认可与禹赞民之间存在4万元的赠与关系,但禹怡群并未将4万元直接交付给禹赞民。禹怡群表示转账支付给尹德爱的12万元中包含了赠与给禹赞民的4万元,尹德爱对此并不认可。禹怡群转账时未附汇款用途,尹德爱事后也未出具收条,故不能推定该12万元款项中包含了禹怡群赠与给禹赞民的4万元,该款只能认定系禹怡群与尹德爱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禹赞民无关。禹怡群承诺赠与禹赞民4万元的交付行为尚未完成,禹怡群与禹赞民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尹德爱不认可与禹怡群之间存在4万元的赠与关系,禹怡群对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尹德爱与禹怡群之间亦不成立赠与关系。2、禹赞民与尹德爱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禹赞民主张与尹德爱之间存在4万元的保管合同关系,禹怡群将赠与禹赞民的4万元转账给尹德爱,约定由尹德爱代为保管。尹德爱主张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禹怡群主张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该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禹赞民并未将4万元交由尹德爱保管。禹怡群转账支付给尹德爱的12万元系禹怡群与尹德爱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禹赞民无关。故禹赞民与尹德爱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3、禹赞民与尹德爱是否成立侵占关系。禹赞民主张尹德爱侵占了禹怡群赠与禹赞民的4万元,尹德爱主张禹怡群支付的12万元是禹怡群应给付尹德爱的防洪堤款项,与禹赞民无关。该院认为,禹赞民并未将4万元交由尹德爱保管,禹怡群转账支付给尹德爱的12万元中并无禹赞民的款项,故禹赞民与尹德爱之间不成立侵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禹赞民要求尹德爱返还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尹德爱对禹赞民无给付义务,故禹赞民要求禹怡群对尹德爱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禹赞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5元,由禹赞民负担。禹赞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禹怡群与尹德爱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另再结合禹某的证言以及转帐凭证等证据,应当足以认定该笔12万元款项中包含了禹怡群赠与给禹赞民的4万元;2、禹赞民与尹德爱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尹德爱未将4万元支付给禹赞民,已经构成侵占。请求改判尹德爱退还禹赞民4万元并支付利息5973元。尹德爱答辩称:禹某的证言我没有看到,开庭中讲的是赠与关系,赠与关系不是强制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对赠与关系的分析是清楚的。另外尹德爱对原审判决中所述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就股权问题已上诉至高院审理,不应写在原审查明事实中。禹怡群答辩称:我方主张的事实与尹德爱不同,我们的请求是依法驳回对禹怡群诉讼请求,我原本是打算给尹德爱、禹赞民和敬丁初每人账户支付4万元,但当时只有尹德爱一个人在那里,他和禹某商量将钱打到尹德爱一个人的账户上,尹德爱同意把另外两个人的4万元再转交他们,但他收钱后没有再支付,禹赞民要我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本院二审期间禹赞民向本院申请证人禹某出庭作证。禹某向本院陈述有关事实经过,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经审查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戚或朋友关系,而且证言中所述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为禹赞民、敬丁初与禹怡群之间的赠与关系是否有证据证实。禹赞民、敬丁初认为禹怡群与尹德爱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转账凭证及禹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有赠与合意的形成及赠与行为的完成,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禹赞民、敬丁初与禹怡群之间赠与合意的成立,而且禹怡群与禹赞民、敬丁初之间也没有付款行为的完成。虽然禹怡群向尹德爱支付了12万元,但也并不能完整地证明该12万元中包含了禹怡群赠与禹赞民、敬丁初的各4万元,故禹赞民主张其与尹德爱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亦不成立。禹赞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禹赞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