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许、张勤、石守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许,张勤,石守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304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许,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勤,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被告石守获,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国许、张勤、石守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张国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行政路营业所卡号为6215994950000068504的存款在7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薛店镇支行账号为604954105210572495的存款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店信用社位于郏县薛店镇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013060233-42-**)作担保。本院认为,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国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行政路营业所卡号为6215994950000068504的存款在7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薛店镇支行账号为604954105210572495的存款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王雪云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