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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勇铭与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铭,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徐勇铭。被告:潘志军。原告徐勇铭与被告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勇铭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勇铭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潘志军向原告徐勇铭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志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勇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志军向原告徐勇铭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勇铭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