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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留车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留车镇。系被告人林某某妻子。指定辩护人潘其伟,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潘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平时经常嗜酒,其家族无精神病史。邝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间,邝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告人林某某的土地用于开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为此,被告人林某某出现幻觉以邝某某杀了其儿子等为由,产生报复念头��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把柴刀窜至寻乌县留车镇大同村邝某某家厨房,持柴刀砍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即倒地昏迷,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出到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粤A608**白色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挡风玻璃、车门窗玻璃等砸坏。尔后,被告人林某某往山上逃跑。经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所送检的3号血迹,带血迹的烟盒纸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一男性DNA分型,其来源于被告人林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烟头检出一男性DNA分型,其来源于被告人林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1号血迹检出人血,检出一女性DNA分型,其来源于被害人刘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经梅州市���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某患有酒精所致酒精障碍,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消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设卡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近亲属支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未遂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1、林某某和邝某某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土地被邝某某霸占后又打了林某某,致使林某某砍伤刘某某;3、刘某某被砍伤后没有昏迷,是其自己走进留车卫生院治疗;4、被告人系过失��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2、前后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请求法庭在对林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内容;3、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平时经常嗜酒,其家族无精神病史。被害人刘某某与邝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间,邝某某通过他人和被告人林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告人林某某的土地用于开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为此,被告人林某某出现幻觉以邝某某杀了其儿子及强奸了其妻子等为由,产生报复念头。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把柴刀窜至寻乌县留车镇大同村邝某某家厨房,持柴刀砍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即倒地昏迷,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到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粤A608**白色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挡风玻璃、车门窗玻璃等砸坏。尔后,被告人林某某往山上逃跑。经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所送检的3号血迹,带血迹的烟盒纸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一男性DNA分型,其来源于被告人林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烟头检出一男性DNA分型,其来源于被告人林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1号血迹检出人血,检出一女性DNA分型,其来源于被害人刘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2014年10月30日,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专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日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某患有酒精所致酒精障碍,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消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山里走出被设卡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近亲属支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亲属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并于2015年4月3日已给付40000元,余款45000元分期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邝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对公路进行设卡拦截,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从山里走出后被设卡民警传唤归案的事实。(3)寻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带领下经寻找作案工具柴刀未果的事实。(4)寻乌县公安局留车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度以来,该所未接到被告人林某某关于其妻子被强奸及其儿子被杀害的事情。(5)合约,证实2014年农历3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将其所属山塘转让给邝某某开路填土使用,并一次性付给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A608**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李某某的事实。(7)寻乌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入监后24小时内情绪烦躁,语无伦次,后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教,未出现暴力倾向,生活能够自理,交谈中还会出现胡言乱语情况。(8)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付给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人民币35000元。(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亲属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他想在陂下村“百二段”处养牛需要经过林某某的山沟开路,经他和林某某多次商议林某某答应了,但后来林某某又反悔,他便叫邝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了合同,并付了1500元给林某某。当他组织人员施工时,林某某用石头扔施工人员,他去抢林某某手中的石头,林某某踩在稀松的土地滚到坎下,为此,林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7月27日16时许,林某某用刀砍伤其妻子刘某某以及林某某平时喝酒无度,酒性不好,其家族没有精神病史,林某某精神上没有问题。(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邝某某、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下午4时左右,他们正在打扑克牌,听到隔壁有玻璃破碎的声音,他们走出门外看到林某某手持柴刀砸邝某某家门口的一部车挡风玻璃,随后,林某某持刀进到邝某某药店里面砸玻璃,尔后,被告人林某某手持柴刀往对面山上方向逃跑,后看见刘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由罗某、范某某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3)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和邝某某准备在陂下村上岽背养牛,因交通不便需经过林某某鱼塘修路,开始他们与林某某协商,林某某同意了,后林某某又反悔,便由他出面与林某某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1500元给林某某。当他们开工时,林某某喝了酒来到修路现场,阻止他们施工用石头扔施工人员,他和邝某某去抢林某某的石头互相推搡中林某某被推滚到坎下,从此林某某与邝某某结怨。案发那天下午3时30分许,他在邝飘扬客厅内闲聊,他看到林某某手腋下夹一把稻草经过,随后听到砸东西声音,他��头看见林某某用柴刀砍李某某面包车上的玻璃,然后离开,不久,他看见刘某某头部流血被人扶着从厨房出来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某某家族没有精神病史,林某某也没有精神病,五、六年前,林某某开始喝酒,以后越喝越多。案发前,她与邝某某家关系比较好,她与邝某某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5月,林某某与邝某某家因修路问题发生打架,为此,林某某怀恨在心,其精神状态有点反常,对她说邝某某叫了好多人打他,并说邝某某将其儿子打死了。案发那天下午3时许,她在留车卫生院看见刘某某头部受伤被人扶着送进医院,邝某某告诉她是林某某用刀砍伤刘某某的事实。(5)证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家族没有精神病史,林某某在家经常喝酒,也时会喝醉,自林某某和邝某某因山塘开路发生纠纷后,林某某精神有点反常,性情烦躁,行为也有些反常的事实。(6)证人林金兰的证言,证实林某某是她弟弟,她家族没有遗传病史,林某某平时身体、精神很好,没有异常。但因鱼塘的事别人打伤了他,他就疑神疑鬼,老想着别人会打他的事实。(7)证人林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与他们羁押在同一监室,刚开始林某某经常自言自语,精神上有点问题,后来恢复很多,精神方面表现还好的事实。(8)证人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近几年比较好喝酒,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父亲林某某持刀砍伤刘某某后,他家陆续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给刘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15时许,林某某来到她家厨房,持柴刀朝她的头��砍来,她当即倒地昏迷。醒来后,她叫其女儿,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那天下午3时许,他将一部粤A608**白色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邝某某诊所门口,其车子挡风玻璃、车门窗玻璃、两个大灯等多处全部被砸坏。4、被告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因怀疑邝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邝某某经常与人合伙殴打他,为此,他对邝某某及其家人怀恨在心。2014年7月27日下午,他酒后从家中拿到一把柴刀前往邝某某家诊所店门口,用柴刀砸一部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及大灯,随后,他进入邝某某家厨房,用柴刀朝邝某某妻子刘某某的头部使劲砍了两刀,刘某某立即倒在地上,没有声响,头部不断流血,他认为刘某某倒地身亡了,他走出厨房,看见邝某某的女儿,用柴刀砍邝某某女儿的腿部一刀,他随即出到诊所门���,继续用柴刀砸面包车玻璃,诊所玻璃门及柜台,尔后,他持刀逃跑至山上。第二天,他想下山回家刚走到山脚被群众发现便逃回山里,不久,他又饿又累便主动下山向守候的民警投案。5、鉴定意见(1)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伤残九级。(2)寻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右手背见表皮剥落,其损伤未构成损伤程度。(3)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粤A608**小型客车被损价值人民币3130元。(4)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3号血迹,带血迹的烟盒纸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一男性DNA分型,其来源于林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烟头检出一男性DNA分型,其来源于���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1号血迹检出人血,检出一女性DNA分型,其来源于受害人刘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2号血迹未检出有效DNA,无法进一步进行比对。(5)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专科医院治疗。(6)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2日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寻乌县留车镇大同村邝某某家,中心现场两处,留有血迹、稻草、现场一部粤A608**面包车玻璃被砸坏,逃跑现场山上提起“庐山牌”烟盒纸片及一只烟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对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是否具有自首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设卡拦截,而主动下山走向正在路口守候的民警,其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与刑法所规定的自首规定相符,并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丈夫因土地使用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林某某持柴刀直接将被害人砍伤,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比较客观、准确表达其作案时精神状态,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梅州市第三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112号鉴定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是否过失杀人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对邝某某产生积怨后,对邝某某及其家人怀恨在心,案发那天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柴刀窜至邝某某厨房,用柴刀直接用力朝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连砍两刀,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当即倒在地上昏迷不醒,其主观上具有直接致人死亡的故意,故对被告人林某某的法定代理��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系过失杀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被砍后是否当即昏迷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持柴刀朝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砍了两刀后,被害人刘某某当即头部流血倒在地上昏迷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刘某某没有当即昏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土地纠纷产生积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赔偿费用,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适当饮酒有益于身体,但无度喝酒不但有害于身体,甚至引发犯罪。希望被告人今后引以为戒,遵纪守法。同时也希望被告人亲属加强引导和监管,帮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