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姚达信与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达信,张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姚达信,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国,私营企业主,身份证号码362301196306110012。原告姚达信诉被告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达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敏、被告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达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治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合计借款金额63万元,并出具借条七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付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3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治国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27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姚达信借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并出具《借条》七张,约���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4、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上饶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5、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6、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7、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治国向原告姚达信借款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治国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达信归还借款人民币6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张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京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