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62号罪犯刘飞,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执行没收财产刑款项2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服刑考核期间,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月平均消费约为106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飞曾于200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小冰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