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69号原告穆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经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刘某甲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刘某甲不服,就管辖异议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未婚先育及为了给生育的小孩上户口,原告只得于2006年10月3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古怪,从不关心体贴原告,亦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双方于2011年1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为了小孩,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后于2006年10月3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显现,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淡薄。自2014年7月起两人分居至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中,本院曾委托重庆市渝北区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中,原、被告均认可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在最后双方准备签署离婚调解协议时,因被告反悔不同意签字,导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因感情不和而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其夫妻矛盾尚未达到感情破裂且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予同意。因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有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任一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