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朱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朱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作立。委托代理人陶齐涛。被告朱建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并由原告下属安装公司负责安装,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000元,被告应于电梯经技监局验收合格满两年后7天内付清;安装款30,500元,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已交货、安装完毕,于2011年8月14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根据《合约书》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8月21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但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和全部安装款外,至今尚欠货款7,650元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欠款7,6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电梯《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朱建民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同意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约完毕,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合约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650元;二、被告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6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