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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红梅与李丽丽、王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梅,李丽丽,王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苏红梅,女,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丽丽,女,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南,女,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苏红梅与被告李丽丽、王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红梅、被告王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丽丽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王南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丽未答辩。被告王南当庭辩称: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都是真实存在的,但我不同意给付此款。我与李丽丽是朋友关系,此借款由我担保是事实,但现在原告能找到李丽丽,钱应该由李丽丽偿还,且据我所知李丽丽一直在偿还利息,只是本金没有还。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南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担保事实。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南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丽丽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被告李丽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李丽丽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南作为见证人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李丽丽借款及被告王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南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丽丽在签收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李丽丽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红梅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张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