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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毛兴福与毛立雄、毛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福,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毛兴福,农民。被告毛立雄,农民。被告毛建荣,农民。被告毛建立,农民。原告毛兴福与被告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锦辉独任审理,书记员黄洋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兴福,被告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秀水村收购玉米,原告将玉米1313斤卖给被告,合计人民币1050.4元。被告承诺将玉米销售出去后便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但是一直未见被告偿还。原告因玉米款多次催问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10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记帐本,拟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1313斤玉米、金额为1050.4元的事实,且该数据是被告毛立雄书写的。2、秀水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毛兴福等40多位村民的玉米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8日、11月16日分别被告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三人收购而未付款,经村委调解三次未果。被告辩称,1、三被告没有收购原告的玉米,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与同村的毛杰签订了所谓的《种植玉米合同》,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没有承诺将玉米销售出去后给货款,三被告更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保证金;3、三被告只是毛杰请来的打工仔,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三被告经手称玉米事务并不等同是买卖玉米的合同一方,从本案原告与毛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收取保证金等一系列行为来看,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是原告与毛杰之间进行的,与三被告无关。综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毛杰与毛兴福签订的《种植玉米合同》,拟证实三被告与原告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记帐本上的数据是毛立雄写的,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只是他们三人收的,共有十多人参与收购玉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当地村委出具的调解意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了村委的调解,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三被告与毛杰是打工关系,也不能证实三被告没有收购原告的玉米;本院认为虽然毛杰与毛兴福签订了《种植玉米合同》,但原告的玉米是三被告亲自收购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毛兴福与被告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11月8日,三被告亲自到场过秤收购了原告的玉米637斤,单价每斤0.8元,金额509.6元;2011年11月16日三被告再次到场收购了原告的玉米676斤,单价每斤0.8元,金额540.8元。上述三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共计1313斤,金额1050.4元。之后三被告未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毛兴福与被告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提供给毛兴福的记帐本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依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与毛兴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毛兴福交付货物后,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支付货款。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关于其是帮毛杰打工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毛兴福要求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共同支付原告毛兴福的玉米款人民币1050.4元,被告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立雄、毛建荣、毛建立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黄洋云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