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向武与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向武,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文向武。被告: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乌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总经理。原告文向武与被告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钢结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向武诉称:2012年11月8日,其与恒安钢结构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恒安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窗户制作安装。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恒安钢结构公司尚欠窗户制作安装费用2496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一、恒安钢结构公司立即支付窗户制作安装费249600元及利息44928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294528元;二、恒安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恒安钢结构公司未予答辩。文向武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华海中谊窗户制作、安装项目对账明细(文向武)》一份,证明恒安钢结构公司所欠款项。恒安钢结构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恒安钢结构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恒安钢结构公司(甲方)与文向武(乙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文向武为恒安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华海中谊钢结构厂房工程提供窗户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产品品牌为东方塑钢,型号80型玻璃规格为5mm浮法,窗料颜色为白色,型材厚度为衬钢厚度1mm;工程量:窗约2018m2,单价135元/m2,工程总价为272430元(贰拾柒万贰仟肆佰叁拾元);工程地点为滁州市乌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预付款为总造价的30%,窗框安装制作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窗扇制作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5%。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扣除安装费,恒安钢结构公司尚欠文向武窗户款249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文向武与恒安钢结构公司存在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文向武已按约定为恒安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提供并制作了窗户,恒安钢结构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文向窗户制作安装款,恒安钢结构公司欠文向武窗户制作安装款24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安钢结构公司应承担给付文向武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文向武要求恒安钢结构公司给付窗户制作安装款24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向武还主张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2%利息44928元,因该主张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向武窗户制作安装款24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928元,合计294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859元,由被告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